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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58年出生,住(略)。

被告项某,男,1963年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侯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刘某、项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半年时间,即2010年2月17日前偿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项某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刘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4.5万元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3.本案被告刘某出具的《关于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财务印章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财务印章系私刻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项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内容上看,借据只能证明项某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只起证明作用,而且借款的金额不是14.5万元,而是12万元,2.5万元为该12万元半年的利息;对证据3,被告项某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项某辩称,借据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刘某约定当时借款的金额是12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并支付半年利息为2.5万元,借据上的14.5万元是将本金和半年利息计在一起开具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这个利率标准也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应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借款是刘某的个人行为,借款签字的是被告刘某,且加盖的是刘某所开的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印章,从钱的去向看,12万元是由刘某经手,也进了刘某经营的该会所的财务,有原始凭证为证,因而该借款应由刘某或该会所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和被告刘某的要求下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签名的位置不是在借款人一栏,而是下方的经手人,借款时也没有表明答辩人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所以答辩人在借据下面签字。另外,要说明的是,刘某本人也和原告的律师提出来,不由答辩人负责,由刘某负责偿还,且刘某一直在偿还原告借款,正因为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原告也未找其偿还。

被告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记账凭证》(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湖南省长沙市物业管理专用发票》(原件)3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刘某,并且该款已入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账目的事实;

3.《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为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董事长和该会所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凭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凭证应该有相关的会计印章或签名,且该组证据账目上的12万元,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万元;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二被告签名及盖有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印章,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刘某出具的说明,属当事人陈某,亦属当事人自认,且该陈某并不损害对方权利,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从刘某交的12万元收据看,不能证明系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收到该笔款项,另从该记帐凭证的几笔开支看,亦只能证明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支付了几笔欠款,虽与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实际数额相符,但与二被告借原告款项某定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项某拟证明系刘某个人代为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向原告借款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仅有案外人“湖南中皓所”给被告刘某开具收条时称谓刘某为“董事长”,没有其它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佐证,且从内容看,“今收到长沙托玛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董事长交来预付款捌仟元整”,不是“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董事长”,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项某的主张,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某、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到2010年2月17日,半年借款利息为x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1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4.5万元借据1份,即将借款本金12万元和x元利息合计开入借据之中,并在借据上注明了借款期限,该借据借款人栏还盖有“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业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已偿还原告x元。

另查明,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未经工商部门注册,该会所业务印章并未经工商部门授权制作。

再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刘某、项某签名,并加盖有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印章,而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并未依法成立,不能成为借款主体,被告刘某的借款行为,亦不能视为刘某行使格利菲汗蒸养生长沙会所的职务行为;被告项某在借据上并未注明系“见证人”,被告项某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或其他免责的事由,虽然签名的位置是在借款人一栏的框格之外,但其签名与刘某的签名上下相邻,在借据的同一位置,不能否定项某系共同借款人之一,故被告项某以“不是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某、项某应为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半年x元,即年利率为41.6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的约定超出了该规定标准(对应四倍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9.44%),故根据该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19.44%计算。据此,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x元。逾期后,被告刘某共还款x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所还款项某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所还款项x元应当先抵充利息x元,然后抵充借款本金5336元,抵充后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支付其所欠原告余款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余款x元,并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本金余款x元的利息;被告刘某、项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项某负担150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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