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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028公路交叉口沈某某开办的金鑫装饰店,翻窗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台电焊机及电焊机上的17米电缆线、8.5米电焊把线、3.5米打铁线盗走。第二天,司某某将盗来的物品拉到郑州市X路被告人白某某开办的恒美工艺门店内,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7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玉凤网吧门口,将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推到卧龙岗村被告人赵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以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35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失主领条、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较重的同种罪行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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