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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秦××诉周××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

原告秦××。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秦××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秦××、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秦××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秦××的妹妹与被告系邻居。1995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秦××借款3万元,约定从1995年3月16日起至1996年1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600元;199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秦××4万元,于1996年3月底归还;1997年4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冯××4万元,于1998年4月底前归还,承诺如不归还以房产,分到房子作价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同时支付从1995年3月16日起至1996年1月16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6,000元。

被告周××辩称,自己确实曾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但1997年4月9日的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4万元,应当理解为双方最后约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1995年3月16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应再次计算;同时,1997年4月9日的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底,原告现在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长期居住在自己的房屋,至今房租与债务已经抵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1997年4月9日的借条上确定的借款4万元,其中1万元应当是利息,但1995年3月16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1997年4月9日的借条上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底,但该借条上还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则以分到的房屋作价归还,应当理解为被告所有的虹镇X街X弄X号房屋动迁后分到的房屋作价归还,现该房屋尚未动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即使双方约定房屋动迁后以分到的房屋作价归还,因该房屋尚未动迁,故原告应当等到房屋动迁后才能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1995年3月16日被告周××与案外人王金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秦××同志3万元,从1995年3月16日起至1996年1月16日止,每月利息6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周××又于1996年2月17日、1997年4月9日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秦××4万元,于1996年3月底归还”,“今借冯××同志4万元,于1998年4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以房产,分到房屋作价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经约定1998年4月底未归还借款,则以房产,分到房屋作价归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房屋尚未动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应等到房屋动迁才能主张权利,因被告借款时间长达十多年,数次承诺还款,却未按约履行,在被告无还款诚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最后约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被告辩称不应再支付1995年3月16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其房屋,房租可抵消债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秦××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

二、原告冯××、秦××要求被告周××支付从1995年3月16日起至1996年1月16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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