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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苏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杜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苏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路菜市场X号商铺,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由苏某某望风,李某甲进入商铺将抽屉内的物品往随身携带的包内装,正装时被王某抓住,苏某某见状进入该商铺与王某撕扯,帮住李某甲脱身,李某甲挣脱后将包内其所盗物品倒在地上,声称未曾盗窃并试图逃走,王某赶上拉住李某甲,苏某某上前掐住王某庚脖子,和李某甲共同对王某进行撕打,王某被迫放开李某甲。苏某某和李某甲被周某的群众堵住未能离开,后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李某甲倒在地上的所盗物品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906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750元;王某颈部及右肘部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人周某丙、王某丁、周某戊、李某己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是盗窃,其没有实施暴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盗窃是临时起意,没有预谋,李某甲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是为了挣脱,故李某甲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盗窃罪,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只是表皮脱落,伤情不符合暴力抗拒。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不是盗窃,也不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某与李某甲没有预谋,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构不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苏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路菜市场X号商铺,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由苏某某望风,李某甲进入商铺将抽屉内的物品往随身携带的包内装,正装时被王某抓住,苏某某见状进入该商铺与王某撕扯,帮助李某甲脱身,李某甲挣脱后将包内其所盗物品倒在地上,声称未曾盗窃并试图逃走,王某赶上拉住李某甲,苏某某上前掐住王某庚脖子,和李某甲共同对王某进行撕打,王某被迫放开李某甲。苏某某和李某甲被周某的群众堵住未能离开,后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李某甲倒在地上的所盗物品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906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750元;王某颈部及右肘部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10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在伊河路菜市场X号粮油店休息,刚躺下没多久,就感觉有人进来,其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挎包,钱柜上面抽屉已被拉开,女子正在拿柜子最上面抽屉里面的钱往黑色的挎包里面装,其就起身抓住女子的左手腕,同时高喊抓小偷。女子笑着对其说“给你,给你,你松手”。其不同意并称要报警,女子开始拼命挣扎,这时从商铺过道的南边有一个瘦男子骑着电动车到了其店门口,他把车子停到门口后就到了其店里,上前抓住其胳膊撕扯着让其松手。其一边喊邻居帮忙一边和瘦男子和女子撕扯着不放手,女子趁机挣脱并将包里的钱倒在了放钱柜子前面的地上,其发现倒出来的还有其手机。周某的商户好多人都围了过来,女子边骂边往外走,其就跑到店外拉着女子的胳膊,瘦男子骂其让其松开,并上前用左手掐着其脖子,右手朝其脖子打了一拳,女子也用手将其左脸部和右胳膊抓伤,他们想跑,被好多商户拉着,其遂报警,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伤情鉴定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二被告人对预谋盗窃、以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相互印证。

3、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在店里卖肉,听见北边有人吵架,其就出来走到神象面粉店的时候,看见神象面粉店的老板在店里面拉着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不让那个女的走,并喊:“抓小偷”,那女的说:“我是来买东西的,我没有偷东西”,这时候从外面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那个男的过来以后,就去掰那个老板的手,女子挣脱后抓起地上的一个黑色的挎包,把挎包的拉链拉开,把包里的东西往下倒,倒出很多零钱和一部银色三星滑盖手机,并说她是来买东西的,没有偷东西,她拉着那个男子说:“走”,他们就往外走,其怕他们跑了,就上去抓着那个男子的手,那男子使劲挣脱,还将其右胳膊上抓了一道血印。周某卖东西的商户都过来拦着他俩不让他们走,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弟弟王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市场X号开了一家粮油店,店的名字叫“神象面粉”。2010年7月29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弟弟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抓住小偷了让其赶快过去。其来到店门口,看见其弟弟拉着一个男的,还有几个附近卖东西的商户拦着一个女的,当时有人指着那一男一女对其说:“那两个人偷你的钱了,还打你弟弟”。其看见王某脖子和右胳膊受伤了,店里地上都是钱,还有一个手机,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

5、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和X号的女老板还有一个卖水果的在X号商铺门前打牌,之后X号商铺的男老板喊抓小偷,其就看到男老板在他店铺里面抓着一个30多岁的女子的手,之后外面站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也跑到里面,抓着男老板的手并让男老板把手松开,男老板看对方人多就喊抓小偷,这时30多岁的女子使劲挣脱开男老板的手,把她挎包里的钱倒在地上,并骂男老板,说没有偷钱,说完女子就要跑,男老板又抓住她,并喊着报警,30多岁男子上去就掐着男老板的脖子,又打了他一拳,女子也用手朝男老板身上抓,男老板松开手,他们就要跑,但是被人围着他们没有跑成,后来警察就过来了。其还证实了后来进去的男子和女子是一伙的,女的进去偷他一直在外面,打牌的时候其就看见他在神象面粉门口站着,女的被抓住了他就冲到里面,要帮女子逃跑。证人李某己证言与之相印证。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手机价值750元。

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证人周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被害人王某、证人周某丙对李某甲盗窃时使用的黑包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王某、王某丁、周某丙对赃款及被盗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9、领条,证实王某丁将赃款领走以及王某将三星手机领走的情况。

10、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2、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二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在侦查机关曾对共同预谋盗窃,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相对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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