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a诉童a、顾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X镇X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支弄x号。

被告顾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a,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界浜场x号。

原告胡a与被告童a、顾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童a、顾a的委托代理人吕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童a驾驶的沪BXXXXX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顾a),因被告童a驾车与案外人刘a驾驶的沪EMXXXX车辆发生追尾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建议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童a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a及原告无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1周,营养期1-2周。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对原告而言无疑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47.1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60元(40元/天X14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X7天)、交通费248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整容费4,000元。

被告童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仅认可960元/月。

被告顾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沪BXXXXX车主,被告童a为该车驾驶员。对有医疗单据可以证明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税单等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960元/月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2009年8月24日当天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547.10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2周。

另查明,被告顾a系牌号为沪BXXXXX车辆所有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童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童a承担,被告顾a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童a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47.1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80元、护理费21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6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仅2009年8月24日的费用与病历记载日期相吻合,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所受之伤明显轻微,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案件标的额、结合相关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故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a的损失有:医疗费547.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54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童a赔偿,被告顾a对被告童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a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547.10元;

二、被告顾a对被告童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3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童a、顾a负担12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