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韵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原告代理的德国进口拜克牌啤酒,每箱(24瓶)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在其拥有酒水买断权的酒吧、KTV、会所及酒店等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销售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保证每月销量150箱,全年完成销售1800箱;原告为此应向被告支付支持费用4万元,并另提供价值2万元的拜克牌啤酒;如被告没有完成全年销售任务,被告应继续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销售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并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啤酒。但被告仅购买了31箱啤酒,未能完成销售数量,且啤酒款亦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善尽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0元,偿付预期利润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起诉时啤酒单价计算有误,故请求将诉请的预期利润损失减少为x.6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9日经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6条约定了支持费用、支付方式及被告应当销售的啤酒数量。2、送货单及金额4万元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啤酒,并提供了4万元的费用支持。3、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31箱啤酒,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4、进口消费税、增值税缴款书,证明原告进口啤酒的成本5.06元/瓶。5、(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恢复案件和解执行通知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证明原告进口啤酒的成本为5.06元/瓶。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理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原告需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尤其损害事实部分,原告并未能证明其是从国外生产商处进口了足量的啤酒,以及进口到国内的啤酒是否因为被告的所谓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假想,如果原告将进口来的本应由被告销售的啤酒转由其他销售商销售,原告的损失便不存在,假如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即因此获得双倍利润,显然有悖法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不被包含在内。此外,原告合同到期后并未及时主张,而是近两年后才提出主张,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原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不应被告承担。(3)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销售完不成的处理,即被告继续销售六个月,被告认为即使像原告所述被告存在违约,也是按照该约定处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无异议。2、对于4万元发票及铺货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4万元的进场费,但铺货价值不足2万元,被告已经铺货了,根据合同约定,这是原告免费提供给被告的。3、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4、进口消费税、增值税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他人的诉讼。
基于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原告代理的德国进口拜克牌啤酒,每箱(24瓶)210元,由被告在其拥有酒水买断权的酒吧、KTV、会所及酒店等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销售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保证每月销量150箱,全年完成销售1800箱;原告为此应向被告支付支持费用4万元,并另提供价值2万元的拜克牌啤酒;如被告没有完成全年销售任务,被告应继续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销售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并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啤酒。此后,被告未能完成销售量。双方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握有终端店铺销售渠道,为原告销售啤酒;原告为此需要向被告支付进场费、提供价值2万元的啤酒作为前期支持,原、被告间系经营合同关系。为履行该合同,被告应从原告处进货。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进货数量啤酒31箱,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货款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完成销售指标的义务,且合同对于被告的销售量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可自合同履行中获得的预期利益,被告是可以预见的。而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未从原告处进货,则被告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此举显属违约,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其计算的成本价得到被告认可,其销售价具有合同依据,相应的差价可确认为原告可得利益。但是这一利润属毛利,原告为获得这一利益,显然尚需支出一定成本,例如税收、运输、管理等各项费用,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x.64元,本院予以酌定,调整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啤酒款651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85元(已预付),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