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长城汽车停靠在汽车站出口对面的移动公司缴费店旁时,龙某丁误以为是其弟龙某乙来接自己的车子,便开了杨某丙车门,杨某甲及其朋友便与龙某丁发生争吵,尔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将龙某丁的双腿捅了几刀。经鉴定,龙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杨某甲、王某、杨某丙证言;
3、被害人龙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丙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丙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龙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立案、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龙某丁的陈述,证明龙某丁被杨某甲伤害的情况;
3、证人龙某乙、杨某甲、王某、杨某丙证言,证明被害人龙某丁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伤害;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捅伤被害人龙某丁的现场位置情况;
5、(靖)公(刑)鉴(伤)字[2012]0206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刑事和解协议、谅某、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丙亲属与被害人龙某丁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龙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杨某丙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龙某丁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丙量刑意见,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