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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家具厂诉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厂员工。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安东居委会七组X号。

原告xx家具厂诉被告邓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家具厂诉称,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人民币,下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9月份工资为3,000元的情况下,仲裁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9月份未付工资3,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9月份未付工资3,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至9月工资单,以此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金额。

2、2009年4月至8月的工资签收单,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经被告签名确认。

3、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6、考勤卡5份,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4月至9月出勤情况。

被告邓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裁决正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6月工资为3,225元。

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4月7日之前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考勤卡4月7日之前有被告考勤记录,证明该考勤卡是伪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伪造的;对证据2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备注栏里的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工资的数额在另外发的工资单上,并提供2009年6月的工资单一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其制作的工资单。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起,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裁决,因原告对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未付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9月份工资,亦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签收单,本院认为,虽工资签收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但在细分的项目中,未列明工资的金额一栏,且被告认为备注一栏中书写的数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并非签名时存在,并提供工资单予以佐证。对原告而言,每月发放工资时,每个劳动者的工资已确定,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在工资签收单上列明工资及数额,无需列备注一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签收单上的金额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被告于2009年4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而7日之前的考勤卡亦显示被告出勤,故对其提供的考勤卡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真实的每月工资数额,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鉴于原、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其系原告辞退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x年9月工资人民币2,240元。

二、原告xx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29.10元。

三、原告上xx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邓xx缴纳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外来人员从业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员肖某弟

书记员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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