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打骂,还将我们母女三人赶出家门,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事后,仍对我经常打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2、保证书一份;3、亢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分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1、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复印件)本院无法考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4年农历12月份经(略)王某冬夫妻介绍相识订亲,2005年3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11日生长女王某宇,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上幼儿园大班,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宇,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10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对夫妻共同财
产依法分割。
另查:现存被告家的财产有:海斯特双缸洗衣机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带四把椅子、低组合柜三节、高组合柜三节、被子十六条、毛毯二条、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共生育二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因生活琐事,原告草率提起离婚,所提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