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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水灯沟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平县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水灯沟煤矿(以下简称水灯沟煤矿)。

负责人李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平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汪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海君,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水灯沟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灯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第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灯沟煤矿诉称,原告虽于2009年3月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并未到矿上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梁平县人社局辩称,该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依法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汪XX陈述称,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了汪XX工伤认定处理卷一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分支机构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汪XX因与原告水灯沟煤矿发生劳动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第三人汪XX与原告水灯沟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

4、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4月6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汪XX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5、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件清单》、梁平县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1年6月2日以编号为XB(略)的挂号邮件送达至原告处,由原告职工魏寿春签收。

6、《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11月19日体检时未见异常。

7、工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水灯沟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

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

原告方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投递邮件清单上“魏寿春”的签名不是魏寿春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件清单》、梁平县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证明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挂号邮寄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经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寄至住所地在梁平县X镇的水灯沟煤矿办公室的事实,这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送达给原告,应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汪XX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原告水灯沟煤矿工作。2011年4月6日,第三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6月2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水灯沟煤矿挂号邮寄了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1年7月7日,第三人汪XX向被告梁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方,要求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汪XX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属工伤。该决定书于2011年9月1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5日做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汪XX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提出虽给第三人汪XX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并未到矿上班,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汪XX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汪XX患职业病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丽芹

审判员张奉钊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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