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振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43岁。
被告颛某某,男,3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口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已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的损失x.34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也不能控制和支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颛某某辨称,杨某某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按责任划分给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辨称,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2时30分,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槐树湾村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遇孟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载刘令鸽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车辆左前轮、前门与孟某某驾驶车辆正前脸相撞,造成刘令鸽和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责任划分认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性,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刘令鸽无责任。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颛某某,行车证上的车主为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颛某某挂靠在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孟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孟某某,行车证上的车主为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孟某某挂靠在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豫x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某某为颛某某所雇佣,杨某某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是从事的被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共计x.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0年3月27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认为孟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杨某某作为司机,从事的是被雇佣行为,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撤回了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杨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已经从本交强险中给予刘令鸽进行了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令鸽了x元,财产赔偿限额赔偿了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令鸽8112.84元,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x.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34元,由于某、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被告颛某某所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颛某某和孟某某按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颛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暂住证证实自己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有效,对于某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某理人的护理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某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法按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因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使其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打击,原告应得到赔偿,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为x.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已经给予另外受伤人刘令鸽进行了赔偿了x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为:费用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营养费10元×91天=9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6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杨某某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给予赔偿。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颛某某应承担x.70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575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扣除赔偿刘令鸽的8112.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1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误工费x元÷365天×110天=5932.3元、陪护费1930.22元×3个月+1940.49元×3个月=5790.66+5821.47=x.13元、伤残赔偿金x.56×20年×10%=x.1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6×10%+3388.47×7×10%÷2=2033.08+1185.96=321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9元,没有超出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也应由原告和被告颛某某承担,原告承担20%,即280元,颛某某承担承担80%,即1120元。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颛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7元;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颛某某应赔偿原告孟某某的x.7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颛某某和被告洛阳市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