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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范某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熊某诉被告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其为被告范某在安乡县深柳文苑(原检察院)工地挖树过程中,因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拆除房屋物件滑落砸断左小腿,左小腿高位截肢致五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分别与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常德焱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乡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各自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x元、x元。被告范某仅支付医疗费9000元,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尚未得到保护的损失x.25元。

被告范某辩称,2010年5月,其与安乡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雷志勤口头约定,由雷志勤在安乡县老检察院内挖被告购买的2棵雪松,包工包料1200元,其与安乡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熊某受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雇某挖树,在此过程中因第三人安乡诚信城市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拆屋物件滑落致使原告伤残,与被告没有关系,且侵权责任人、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放弃对上述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熊某受安乡县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勤雇某为被告范某在安乡县深柳文苑(原检察院)工地挖树。在此过程中,因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拆除房屋物件滑落砸断其左小腿,导致原告左小腿高位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分别与安乡县诚信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常德焱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乡逸晖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各自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x元、x元。被告范某在紧急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给付原告熊某人民币x元。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熊某今后不得再就此事向被告范某主张权利;

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钱正荣

审判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彭家良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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