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田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田某向我借款1400元,另2008年我经营饭店期间用餐赊账997元,现要求被告田某支付款2397元。诉讼中变更数额为1400元。
被告田某辩称:欠条1400元本身就包含有餐费。
原告傅某某提交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400元。
2、餐费清单。证明拖欠餐费997元。
被告田某未参加质某,本院对欠条、餐费清单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以1400元认定。
结合原被告陈某、举某、质某等,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8年11月份被告田某曾到原告傅某某所开饭店就餐,拖欠餐费997元,之后被告田某又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009年3月8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傅某某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借傅某某现金壹仟肆佰元(1400)2009年3月8日田某”。经原告傅某某催要,被告田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到原告傅某某所开饭店就餐消费、向原告借款等,本应及时偿付,原告催要下仍未支付,故原告傅某某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出具欠条时并未要求利息,现请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田某付给原告傅某某款1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六年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