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被告华某,女。

原告郑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华某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考虑到目前的住房条件比较差,故欲推迟生育。由于双方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及生育子女等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都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尤其是在婚姻初期,由于双方从小生活的环境不同,脾气性格尚处于磨合阶段,生活上难免会发生摩擦,因此,双方有一个互相适应、互相磨合的过程。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