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湾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生育第二个小孩后,长期在外打工,现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郑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起在外打工,没有尽到照顾小孩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质证认为村X组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被告在外务工是实,但双方并没有分居。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郑某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相识至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实际分居才半年时间;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郑某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找其他女人,才提起离婚诉讼;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田某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原告曾带其他的女人到家,并与原告之母打了一架,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
4、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带其他女人回家,并与原告父母打了一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这个女人;
5、“父母对儿田某婚姻纠纷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找女人,但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6、武冈市X村民委员会的建议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2系被告及其父亲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被告的证据3、4、5,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可能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长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其中关于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4、5,虽然原告提出证据1、2中的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于200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务工时相识,经原告嫂嫂田某妹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红,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俊。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务工。2011年春节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告带其他女人回家,并与原告之母发生冲突。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东风日产二手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带其他女人回家,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被告当庭对原告的出轨行为表示原谅,愿意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