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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安伙场小组X号。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林地的南畔,以阻止村里人在其林地内放养。次日早上,被害人方刚在该林地附近放羊,羊群进入林地吃了该玉米粒,致使21只羊中毒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羊价值人民币574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方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方刚人民币74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公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投放有毒物品会导致本村他人羊只中毒,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林地的南畔,以阻止村里人在其林地内放养。次日早上,被害人方刚在该林地附近放羊,羊群进入林地吃了该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使21只羊中毒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羊价值人民币574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方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方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方刚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1日上午6点多,他去宁条梁镇X村安伙场刘三娃荞面地放羊,放了一会儿,过来刘连兵也放羊了,期间他和刘连兵去啦话,他的羊群就跑在陈某甲的林地了,他赶忙跑过去赶羊,林地里撒些玉米粒被羊吃了,于是他就把羊赶回了家。过一会他家的羊嘴里吐出白白的东西,于是他就叫来三个兽医给羊喂药,喂完药过了一会儿有11只大山羊死了,3只小羊羔也死了,还有5只大白山羊嘴吐着白东西了。一共中毒死了21只羊。经人调解陈某甲的家人给他赔偿了7400元钱。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下午5点多,他去他家的林地转时,看到林地的小树被牲口叫了,于是他就回到家里找到10斤左右的玉米粒,将家里原来买下的甲拌磷(3911)农药倒了多半瓶,拌在玉米粒上,他一人用大粪桶提到林地靠南边的地畔上,把10斤拌农药的玉米粒都撒了,之后他就回家了,准备第二天给村子里人通知他在自家林地里撒了农药的事。到了第二天早上,他还没有来得及通知,就听说方刚家的羊吃了有毒物毒死了十几只羊。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由于方刚家经常在她家的林地上放羊,他们曾多次给方刚说了但无济于事,所以她丈夫陈某甲就打算在地里下农药,然后再告诉方刚他们在林地下药的事。2009年9月20日下午,她和她丈夫陈某甲就将事先买好的农药拿出来,同时揉下六、七斤玉米,他们将玉米粒倒进家里用来掏粪的铁桶内,陈某甲将农药倒进桶里,她用一根木棍搅拌起,她丈夫陈某甲就提去撒在了林地。第二天听说方刚家的羊被毒死了。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毒死的21只羊,总价值5740元。

5、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所送1、2、X号检材和样本,均检出甲拌磷成分份。

6、破案报告:2009年9月21日,靖边县X镇X村民方刚报称:当天早上8时许,其在陈某甲的林地放的羊吃了玉米粒,致使21只羊中毒死亡。接到报案后,靖边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后,于9月22日将陈某甲抓获,经审讯,陈某甲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与现场勘查及获取的证据材料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即告破。

7、公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方方刚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某甲给受害方方刚赔偿毒死的21只羊及生活费、医药费、误工费共计7400元。款项已一次性付清。并对此协议在靖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8、户籍证明: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安伙场小组X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投放有毒物品会导致本村他人羊只中毒,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且人老体弱,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审判员曹珊霆

二O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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