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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起,被告以做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屡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0元。

被告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其做生意被骗,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起至2005年12月,被告共计向借款3,550,000元。2006年3月25日,被告宋某出具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向周某借总人民币现金计叁佰伍拾伍万元正。(从2005年9月28日-2005年12月25日总出具借条七张合计人民币355万元正,到2007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至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3,5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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