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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长期一来不接我电话,回避与我直面交流,长期不让我回家共同居住,致使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被告这种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也破裂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于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现都已成家并生育了下一代,我们生活都很和睦,是一个另人羡慕的大家庭。被告缺乏对某的关爱,对某女没有责任心,在这种状况下,我们除了原住房外他单位又分了一套三室二厅住房,原告在新分的房子里住,因原告不让儿子孙子住,我为了儿子孙子就住到原来的旧房里。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对某子、对某、对某会和谐都造成不好的影响,且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共渡晚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述于1962年在云南耿马登记结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多年。被告朱某丙有脑梗塞等疾病史,身体条件较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年近八十,今年也是结婚的第五十个年头,婚姻走到如此地步确实不易,理应更加珍惜。三个子女都已成家并养育有子女,需要原、被告更多的温暖和帮助,应考虑为子女树立更加和谐温暖的榜样。经本院调查,双方并未有不可调和、无法挽回的矛盾存在,对某长久经营的婚姻不应采取草率态度处理,应更加冷静和思考,注重沟通和理解。双方都已步入晚年,不仅是身体更是心灵都需要彼此的关怀和依靠,离婚条件并不成熟,应审慎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炜

代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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