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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财富大厦。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人寿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申请延期或者说明其他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人寿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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