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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60岁,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丙系同村X村民,张某丙宅基地居东,张某甲家居西,中间是一条南北走向约5米宽的过道。2002年5月,张某丙办理了上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至地,西至路,南至路(此路段往北拐2米),北至荒,东西宽13.5米,南北长20米。2009年年初,张某丙在过道东面建房,挖根基南北长22米(准备建南北22米长)。张某甲以张某丙违反乡村规划、超出土地证范围,对其造成危害为由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未经使用权人同意或基于法律、法规上的规定,他人不得阻止。而在本案中,张某丙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建房,张某甲无正当理由予以阻止,即是对张某丙的侵权。现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张某丙在自己宅基范围之外建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张某丙在上集用(2002)字第x号宅基范围内建房,张某甲不得进行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丙已交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丙)。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宅基南边的路向北拐2米,证据不足,对原审判决主文未有异议。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在其管理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未对张某甲家造成任何妨碍,且张某丙建房处与张某甲中间有一条路相隔,故张某甲阻止张某丙建房没有依据的,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张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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