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天喜,男,45岁。
上诉人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天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方某某(户籍随被告一起在被告娘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家有21寸及25寸旧彩电各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达报废年限)、旧家具一套(即高低床、四门衣柜、组合柜);现在被告处有女式电动车一辆、黄某六钱(被告主张其中二钱黄某在原告母亲处,但其未能举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琐事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事后双方仍能和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发生吵架矛盾加剧而分居生活。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因婚生女孩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婚生女孩的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家的房屋属原告父母的财产,并不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方天喜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方某某由被告翁某某抚养;原告方天喜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给被告翁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婚生女孩方某某的抚育费;三、现在原告方天喜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翁某某处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方天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天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莆田没有固定地址,也没有固定收入若按月支付抚育费势必造成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身体虚弱,无法从事较强的体力劳动,生活十分困难。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x元;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方天喜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事实清楚,所依照的法律适用无误;2、上诉人请求的要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与法无据,更谈不上上诉人一次性补偿金3万元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是事实,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3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有异议,认为这个认定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同居在一起,有过夫妻生活;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天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天喜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发生争吵,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地址、没有固定收入势必造成怠于支付抚养费而请求改判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身体虚弱,无法从事较强的体力劳动,生活十分困难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