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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放,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9年5月12日双方到富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威。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各不相同,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而争吵。被告外出打工,从不关心原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被告在家时经常打骂原告,曾多次把原告驱出家门。另外,被告在外打工时与第三者长期同居。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被告愿补偿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补偿40000元,因补偿数额存在分歧,故离婚事宜无法通过协议解决。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从相识到登记这个过程,双方有一定的了解,也是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原、被告有了儿子,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2、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理由是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小孩已离不开爷爷奶奶,被告打工回来也照顾小孩,从小孩的成长来说,由被告抚养有利。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原告要求补偿40000元,缺乏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威。婚后,原、被告均分别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威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体谅,不断培养和加深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双方均在外打工,且打工地方不同,缺少交流、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及加深。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信任,多相处、沟通,尽到相互之间的责任,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维系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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