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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在汝南县X镇做摩托车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现二被告未还该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田某某借李某某款属实,田某某与其他女人离家出走后,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田某某欠下很多债务,其本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汝南县X镇X街经营一摩托车店。2009年7月8日,被告田某某以经营摩托车店生意需要为由,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赵某某系夫妻,所经营的摩托店亦为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妇共同为经营活动所负,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不是免除其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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