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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夫妇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未偿还该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田某某与其他女人离家出走,并欠下很多债务,田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摩托车店,应由田某某偿还。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在汝南县X镇X街经营一摩托车店。2008年8月25日,被告田某某以经营摩托车店需要用款为由,经王某\毛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赵某某也知道该借款情况。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某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某某、赵某某系夫妻,所经营的摩托店亦为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妇共同为经营活动所负,且被告赵某某事后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存在,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未将该款用于摩托车店的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某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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