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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腊月29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原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为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22日在郭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腊月23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10月初1生育女儿崔××,1996年农历11月28生育儿子崔××。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2010年农历3月初1因生气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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