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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田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某亲戚。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某田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姚劲松,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王某乙雇佣司机陈守会驾驶被告济源环球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牌货车,在207国道沁北超限站路段,将其(步行)撞伤。后其被紧急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共住院175天。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守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x元,同意对原某其余的损失依法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处购买,付款期限为24个月,在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牌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某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5元,其中,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金额为3207.67元,②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份,金额分别为1900元、654元,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金额分别为x.33元、629.8元,④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处方笺1份,证明外购白蛋白98瓶,每瓶525元计x元,另提供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发票1份,金额2600元,证明白蛋白的价格为每瓶520元,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单据2份,金额为382.8元、55元,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处方笺证明及发票16份,证明购买绷带1100元,⑦发票11份证明购买纱布340元,⑧发票19份,证明购买纸、日用品等634.9元,⑨发票18份,证明其支出外购药及其他费用1420元;另提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套证实;2、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提交发票11份,用于购买拐杖、下肢矫正器、轮椅等;3、误工费x元,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定残之日)计205天,按照每月1920元计算,提供2010年4月20日济源市X路局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沁北超限检查站2009年1-3月份工资表、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各1份;4、护理费x.6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引弟、弟弟田某红、妹妹田某霞3人护理,郭引弟和田某红系城镇户口,田某霞系农村户口,提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郭引弟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田某霞的户籍证明、梨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梨林镇X村委会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250元,均按每天15元计算175天;6、住宿费5950元,提供洛阳花王某待所、暖如春旅社等出具的收据、发票49份;7、交通费1871元,提供火车票11份、汽车票36份、加油站发票7份、车辆通行费单据9份、停车费票据5份证实,其中郑州市至洛阳市的火车票是其儿子从郑州市回来济源市送钱来往洛阳市而支出,其余费用系其亲属来往送钱、送生活用品支出;8、残疾赔偿金x.49元,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56元/全年×20年×24%,提供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3处损伤均构成9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64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连带赔偿80%计x.1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1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中的白蛋白费用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购买依据;原某提供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处方显示外购绷带及药品,并未显示纱布,不认可该项费用;日用品费用与治疗行为无关;第⑨项费用中的饭店以及商店的发票,与治疗行为无关;对于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轮椅、拐杖费用无异议,对下肢矫正器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证据3,认为未提供事故期间及事故后的工资证明,且原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以存折形式发放工资,应提供工资存折印证,对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对梨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郭引弟住在梨林镇X村,不应属于城镇户口,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同意按规定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些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医院的陪护证已证明留陪3人,就不应再外出住宿;对证据7中济源市往返洛阳市的票据、非电脑打印票据中加盖蓝章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某要求其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程度划分。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认为证据1中白蛋白处方笺的程序不合理,原某住在外科治疗,而该处方笺加盖的公章为药剂科;对原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期间原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某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某为二级护理,这二者存在矛盾;其余部分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8日其与被告济源环球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分期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被告济源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该证据质证后,原某认为该合同未载明每期付款数额,且被告王某乙购车后挂靠在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处,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合同虽载明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收取挂靠费,因该车系分期付款,其保留所有权,在车款付清之前,必须挂靠其处、以其名义运营;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对原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对证据1,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原某的白蛋白的费用有异议,原某就该费用提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和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的发票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在白蛋白的使用数量、价格方面均不一致,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的发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因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对原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却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对原某购买纱布的费用有异议,但原某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纱布,本院予以认定;原某要求的日用品费用、饭店的餐费、以及商店的发票,三被告均有异议,原某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治疗行为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原某的轮椅、拐杖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对原某的下肢矫正器费用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有异议,原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以代发工资存折形式发放工资,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代发工资存折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对证据4,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梨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梨林派出所系专门的户籍管理机关,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对原某的陪护证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原某仅在入院当天的护理依赖程度为I级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均为Π级护理,该证据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确认原某护理人员为2人。对证据5,三被告均同意按规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虽不认可该费用,考虑到医院的实际情况及洛阳市的消费水平,原某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济源市往返洛阳市的票据、非电脑打印票据中加盖蓝章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三被告均有异议,因不属于其转院或者出院的必要费用,且部分单据的客户名称不是原某田某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王某乙、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某田某某、被告济源环球公司、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均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1时5分,被告王某乙雇用的司机陈守会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207国道沁北超限站路段,与步行的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陈守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某田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某田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207.67元、输血费2554元。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73天,支出医疗费x.1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某左下肢、右下肢之伤残程度及双下肢瘢痕之伤残程度均为九级。另查:原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豫x号牌货车系被告王某乙在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济源环球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中国平安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赔偿原某x元。

原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x.6元,其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207.67元、济源市中心血站费用255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x.13元、济源市东城健康大药房医药费260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437.8元、绷带费用1100元、纱布费用340元、外购药39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3、护理费x.45元,计算为x.56元/年÷365天/年×173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0元,均按每天15元计算173天;5、住宿费5950元;6、交通费345元;7、残疾赔偿金x.49元。以上损失共计x.54元。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陈守会驾驶的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乙雇用的司机陈守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某田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某与被告王某乙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某乙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某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济源环球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济源环球公司保留所有权,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车辆,故原某要求被告济源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均超过赔偿限额,故中国平安济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x元。扣除中国平安济源公司赔偿部分后,被告王某乙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x.54-x)×70%=x.1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赔偿的x元,被告王某乙应再赔偿原某x.1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某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原某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原某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某要求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田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田某某x.18元;

三、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某田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3.9元(系缓交),原某田某某负担229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恺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刘雪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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