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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诉被告肖XX、岳XX、驻马店市新兴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建行家属院X号楼。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市委家属院。

被告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追加)驻马店市新兴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肖XX,亦即上述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X诉被告肖XX、岳XX、驻马店市新兴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被告肖XX、岳XX,被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XX,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肖XX、岳XX为开展业务多次借原告钱,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没还,肖XX于2007年7月24日,肖XX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条,共计借款60万元,原告要求肖XX、岳XX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岳某辩称,该款岳XX没参与,与岳XX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岳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该款系新兴公司的借款,应由新兴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肖XX系新兴公司的董事长,2004年至2006年间,肖XX及新兴公司曾多次共同向薛X借款,共计60万元,2007年7月24日,肖XX给原告具借款凭证一张,“今借到薛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随时还本付息,月息0.04元,….。借款人肖XX单位新兴公司”。2008年2月22日,肖XX在该凭证上书面承诺,到当年6月份偿还。但该款一真没有偿还给薛X。另查明,肖XX与岳XX于1999年4月12日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离婚,双方至今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肖XX及新兴公司共同向薛X借款共计60万元,有借据上的签名为证,借款主体明确,肖XX和新兴公司应共同偿付该款。虽然肖XX与岳XX已离婚,但该债务是在肖XX与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岳XX与肖XX连带偿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该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驻马店市新兴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薛X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岳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薛X负担800元,被告肖XX、岳XX、驻马店市新兴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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