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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孙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先后五次在贯溪信用社为其弟孙XX背皮贷款12万元,严重伤害了原告心。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未经原告同意从贯溪信用社为其弟贷款9万元属实,但该款已经偿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10月、2004年8月,原、被告先后生养女孩史XX、史XX,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从XXXX信用社为其弟贷款x元(已偿还),为此双方又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现虽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为其弟贷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尚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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