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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甲、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被告冯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王某甲、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丽,被告王某甲、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冯某某的豫x轻型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但因外伤造成鼻漏、尿崩等后遗症,需终生依赖药物治疗。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协议,而且原告因尿崩于2009年1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需要药物4片/天才能有效控制病情,所以原协议的由二被告按3片/日给付原告药物的协议条款,需变更为4片/日,给付8个月零15天的药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3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52.25元,护理费52.75元;2、给付原告2007年11月份,应当给付的治疗事故遗留病所购药物(治疗仪器)费用5865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1月份应当给付的治疗事故遗留病所需用药34瓶,辉凌(瑞典)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1mg的弥凝片,7820元。4、二被告以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4瓶辉凌(瑞典)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1mg的弥凝片;5、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发生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30%责任。原告王某甲针对外伤性尿崩是否痊愈在91中心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是已痊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以外伤尿崩入住医院,是弄虚作假的手段。原告诉前调解提供的伪证发票2张,开票时间为2007年,而发票联号为2008年,且如需用器械,应经医生允许,诉讼请求第4项尿崩症已痊愈,故不应再赔偿。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冯某某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被告双方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4、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在五官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09年1月原告因尿崩症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5、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因外伤性尿崩症住院治疗;6、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检查报告单1页,证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作颅脑平扫诊断意见是仍存在尿崩症;7、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尿崩及出院后相关事宜;8、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604.3元;9、发票4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购买药品花费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已将车赠予给了被告王某甲,应以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故冯某某无责任;对证据4-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此之前91中心医院已经检查原告尿崩症已痊愈,而之后原告以该病住院显然是假的,且医生是根据原告主述住院,尿量也过高,检查报告单无公章,检查的颅脑垂体并未断裂,应以片子为准,下面写的是诊断意见,而非结果,诊断是原告对医生的主述,检查拍片对尿崩症排除,故其花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中2007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打有收条,药费已全部付清,且原告并没有医生的建议让服用药物,真实发票都是打印的,而非手写,号码也不符,时间也不真实,原告病情已痊愈,故根本无需服药,其中的“证明”从形式上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盖章,非行政章,且用圆珠笔写的,不能证明其是事实,2007年的药物被告已购买完毕给了对方,故不应采信,11月份与三月份之间的票号相差不多。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1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尿液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票据、片子,证明原告外伤尿崩症已经痊愈;2、收到条,证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是重复要求;3、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住院被告的花费1383.6元;4、鉴定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无尿崩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并非原件,诊断意见不明确,没有住院就扫描是不准确的,对诊断证明,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起诉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9日住院时是否外伤性尿崩以及原告现在是否还存在外伤性尿崩症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2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王某甲2009年1月9日住院时是否患“外伤性尿崩”;2、王某甲目前患“外伤性尿崩症”可以排除。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书中间出现多处矛盾之处;2、检材错了两份材料,原告对此不知情;3、鉴定结论中落款处张俊杰的两个执业证号不符,且只有两个鉴定人签名。该鉴定书不严谨、不公正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提出有异议,但对协议上的签名未予否认,故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原告证明因“外伤性尿崩”住院,但根据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当时原告住院时无法确定患“外伤性尿崩”,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提出原告的发票有时间上的矛盾之处,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四张购药发票中,其中两张代码为x号码为x及代码为x号码为x的发票上的公章与实际领购发票的单位名称不符,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转让及买卖发票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发票不予采信;对其它两张发票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根据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需服用“氢氯噻嗪片”25mg、3片/日,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不符,应属笔误;原告认为该意见书有矛盾之处以及原告不知情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新发地建材市场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济路西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经普济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丙方(二被告)连带赔偿甲方(原告)已发生的70%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于本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二、乙、丙方连带赔偿甲方脑外伤治疗后遗留尿崩而终生服用药物或其它仪器控制方法所需费用的70%……〔暂定为辉凌(瑞典)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1MG的弥凝片,每日3片,若随着医疗进步有疗效更佳的药物或仪器治疗时则遵医生建议〕。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2007年3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购买2006年11月25日—2007年7月的治疗药物弥凝片26盒。2008年2月27日,原告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军医意见:1、服用“氢氯噻嗪片”25mg、3/日;2、定期复查尿比重。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王某甲以外伤性尿崩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36.8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9日住院时是否外伤性尿崩以及原告现在是否还存在外伤性尿崩症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2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确定王某甲2009年1月9日住院时是否患“外伤性尿崩”;2、王某甲目前患“外伤性尿崩症”可以排除。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3日、2008年3月12日开具的购买弥凝片药物的两张医药发票代码为x号码为x及代码为x号码为x的发票上的公章与实际领购发票的单位名称不符。

另又查明,被告冯某某为肇事车豫x的车主,其于2005年11月4日无偿将该车赠与被告王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购买治疗所需药物,如被告未及时购买,原告有权购买,凭票由被告赔偿70%药款。但原告自行购买药物后,所提供的2007年11月3日及2008年3月12日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09年1月9日住院时,无法确定是否患有尿崩症,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的用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08年2月17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原告不需再服用弥凝片,只需服用氢氯噻嗪片”25mg、3片/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购买弥凝片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原告服用“氢氯噻嗪片”25mg、3片/日的费用。因原告“患外伤性尿崩”已经排除,故原告要求以后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被告冯某某已签字同意赔偿,且其系肇事车的车主,故其应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服用“氢氯噻嗪片”25mg、3片/日的费用,按5元/瓶、100片/瓶、4瓶共计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6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36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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