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分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某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被告唐某驾驶某小客车由东向南左拐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唐某将原告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恢复。原告的伤情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27.98元、伤残赔偿金48,015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4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50元、材料查询及文件复印费100元,合计111,977.98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某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意见,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2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费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1,0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查询费认可40元,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责任。
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某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直行,在某某路、某路口东100米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某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27,527.98元,其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26.60元。
2009年9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评定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复医[2009]残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另查明,肇事的某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为27,527.98元、伤残赔偿金为48,015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物损费为150元、鉴定费为1,6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此外,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26.6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27,52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了医药费726.6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唐某;此外,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015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物损费为150元、鉴定费为1,600元,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
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7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40元;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的材料查询及文件复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查询费为4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董小梅就赔偿事由已另案起诉,本院已经作出判决,故相应的赔偿限额应作调整,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38.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48,015元、护理费为2,040元、误工费为14,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合计67,85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527.98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合计29,687.98元,应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38.17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1,149.81元,加上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查询费40元,合计为22,789.81元,由被告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52.87元。原告的物损费为1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48,015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38.17元、物损费150元,共计76,543.17元;
二、被告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149.81元、鉴定费1,600元、查询费40元,合计为22,789.81元的70%,计15,95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1元(已付),被告唐某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