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38岁,汉族,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公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8岁,汉族,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公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杨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21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在内黄某信用联社豆公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有合同,担保人为杨某乙、王某某,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23‰。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借款利息x.58元,以及起诉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贷款签字是我签的,但信用社没有支付给我钱。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下属的豆公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甲借款金额x元;借款利率为10.2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杨某乙、王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等。于同日,即2009年6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下属的豆公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借据,原告下属的豆公信用社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下属的豆公信用社在2009年7月31日收取利息852.5元,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杨某甲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某乙、王某某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豆公信用社系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内黄某信用联社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杨某甲在诉讼中所辩称的其未收到信用社发放的贷款x元的理由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方传票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长期逾期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杨某乙、王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内黄某信用联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返还给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支付给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借款在2011年6月10日前的利息x.58元以及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算,本金按x元计算)。
三、被告杨某乙、被告王某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起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