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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废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鸿),男,系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甲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决定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0年6月4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此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应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原告崔某甲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颁证时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票、身份证、户口本、通知;2、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用地平面图、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3、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申报表等,证明被告为原告颁证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办证没有领导签字,程序违法,土地证书有涂改现象,面积有错误;5、公函、土地文件起草笺、政府审阅笺;6、县政府法制办审核笺等,用以证明被告决定作废原告土地证书的程序合法;7、平舆县监察局(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8、崔某甲土地使用证书;9、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及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决定作废土地证书行为的事实清楚;10、《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作废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因政府拆迁安置依法取得了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公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书的通知》行为无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彭影影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超起诉期限;2、拆迁通知书、补偿协议、居委会证明、城市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地籍勘察表、土地审批表、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所持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被告决定作废的行为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有平舆县监察局的通知为证;办证程序违法,没有经领导审批;原告私自涂改土地证书和城市规划证。被告决定公告作废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履行职责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依据案情需要,于2010年8月3日对崔某甲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现状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2、3、4、7、8、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5、6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对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对现场勘察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及原告申请,经村、镇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X镇X路北段西侧,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的一处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的土地登记给原告作为住宅用地。后平舆县监察局依据群众反映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认定:李小景、崔某鸿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六处宅基,属多得一处宅基,崔某甲系崔某乙、李小景夫妇的女儿,故作废以崔某甲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证。2006年1月5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监察通知书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书的通知》,崔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为无效。2009年9月9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崔某甲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原告在起诉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诉讼中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经勘察,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现状,东西长6.52米,南北长12米。原告崔某甲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外,无其它住宅。崔某乙夫妇及子女共有五处宅基。

本院认为,被告公告决定作废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涉及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公告后,原告在其它案件诉讼中得知后不服,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诉讼,因该决定作废土地证书公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涉及土地的争议和纠纷,应由政府及其土地行政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平舆县监察局不是政府土地行政职能部门,其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内容涉及土地争议及处理结果,该行为属超越职权,平舆县监察局的该份《监察通知书》不具有解决土地争议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该份《监察通知书》及已被本院确认无效的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属事实依据不足。政府为纠正土地登记错误或违法情节,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0〕X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更正土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而是直接公告决定作废原告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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