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9月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不久就将借款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上蔡县人,均在驻马店做生意相识。2009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以经销豆浆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每日利息(越期)4分,从09年11月15日后算起,欠款人杨某某,09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上蔡县X乡X村杨某”。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申请证人田万祥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需资金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日利息4分,并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没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