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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胡某甲、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59岁。

被告胡某乙,男,40岁,系被告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59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胡某甲,胡某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胡某甲系兄弟关系,1991年原告之夫与被告经双方亲朋协商分家时,将老宅基一分为二,前面由被告家庭使用,后面由原告家庭使用,靠被告东屋山墙留3米宽的通道供原告家庭通行。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建东屋时将原告必经过道占用50公分,影响原告家正常通行,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所在村X组的通道都是七尺宽,没有三米的过道,原告就在被告屋后居住,被告建房时原告一直在旁监视,且路的形成已经三十多年。被告第一次建房是1980年、第二次建房是1991年、第三次建房是2008年春,三次建房均是老路基、老根基,三十年来原告从没提过路的问题。从兄弟分家的角度讲,当初分家时并没有提过道的事,过道是被告从自己的宅基上让出来的,是两家共同的过道,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胡某甲弟媳,原被告住宅均系老宅,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被告东屋系2008年3月份所建,原告赵某某邻被告家东屋山墙经过道向南通行,被告胡某甲向南通行。原被告现住宅均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住宅均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侵占其通道,没有法定使用权的依据,过道宽窄不定、四至不明,应有政府部门予以规划、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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