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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刘某甲。刘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将反诉状副本送达王某某,同日将开庭传票送达王某某、刘某甲。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下午,刘某甲在佘家乡X村和东张村交界处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某撞伤,后经人调解,因刘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未靠路右边行驶,且摩托车超载超速,其姑姑刘某英与王某某的监护人签订两份协议,刘某甲负事故全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宏力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x元,刘某甲仅支付了2000多元,下余损失拒不承担,现王某某虽经治疗仍未康复,尚需继续治疗,且还可能留下残疾,因刘某甲系未成年人,要求其监护人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x元,并保留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

刘某甲辩称,首先,刘某甲骑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停下来等同伴时,王某某之母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碰到刘某甲停在路边的摩托车上,致使王某某受伤;其二,王某某之母让其坐在电动车的车篮里,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其三,刘某甲未委托其姑母刘某英签订事故协议,且刘某甲的监护人亦不知道存在该协议,协议无效,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6日下午,刘某甲骑摩托车从车寨到前楼去,走到西张村北地时,在丁字路口北停下车等后面的同伴,王某某之母骑着电动车让其坐在车后的车篮里,当王某某之母从东边过来往北拐弯时碰到刘某甲停放在路西边的摩托车上,刘某甲出于人道主义将王某某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检查治疗,并先后垫付各项费用8000元,事后通过了解,王某某的脑积水病是事故前所患,并不是这次碰撞所致,该纠纷王某某之母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甲为其垫付的费用8000元王某某应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甲称为其垫付各项费用8000元不实,王某某的伤系刘某甲所致,该费用应由其承担,要求驳回刘某甲的反诉请求。

根据王某某与刘某甲本诉与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保留王某某继续治疗的诉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甲要求王某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协议书两份,据此证明刘某甲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一份、检查申请单一份、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2889.21元,交通费票据89张,合计2540元,据此证明王某某受伤后支出的费用;4、河南宏力医院病历5页,据此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丢失。

依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哲、刘某朋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路边停着,王某某之母驾驶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

依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英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刘某甲之母未授权刘某英与王某某之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且不知道协议内容。

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英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刘某英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刘某甲之父母之托签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刘某甲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依刘某甲申请,本院调查李俊波笔录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均在李俊波处治疗过脑积水。

刘某甲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本院调查刘某英笔录表示异议,认为刘某英没有受到刘某甲父母委托,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刘某甲对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2、3、4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张成立,诊断证明中显示脑积水,其用药部分是用于脑积水治疗,且河南宏力医院的出院证上并未显示需继续治疗,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数量太多,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显示有脑积水,不能排除部分医疗费是用来治疗脑积水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符合实际支出情况,除医疗费外,其异议部分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部分采信。

王某某对依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哲、刘某朋出庭作证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证言不实,称王某某是被刘某甲骑着摩托车行驶中撞伤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王某某对依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英出庭作证证言表示异议,认为刘某英所签订协议是受刘某甲之父母委托而签订,由本院调查刘某英笔录相佐证,刘某英签订协议时刘某甲之监护人是知情的,其异议成立,对证人刘某英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王某某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刘某甲申请本院调查李俊波笔录未表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下午,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乡X村和东张村交界处丁字路口处时,停下车来等侯后面的同伴,王某某之母韩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后座上带着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拐弯时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7889.21元,出院时伤未痊愈。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已支付各项费用3649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购买一辆价格2500元的电动车与王某某之母的旧电动车互换。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前患有脑积水疾病,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对王某某进行脑积水降压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将王某某致伤侵犯了王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之监护人韩某某明知王某某尚年幼,骑电动车后座上载着王某某,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亦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王某某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某甲承担70%,韩某某承担30%。王某某原患脑积水疾病,在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中均显示王某某患脑积水疾病,王某某亦未提供住院用药期间没有治疗脑积水的相关证据,且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进行脑积水的降压治疗。刘某甲对王某某治疗脑积水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某某治疗脑积水用药占总医疗费的10%,王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其交通费2540元,其到外地医院治疗是事实情况,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实际,但数额太高,不符合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889.21元×90%,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15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10元×40天),以上合计9700.30元,刘某甲应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7760.24元(9700.30元×80%),扣除已支付的3649元,刘某甲应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4111.24元。王某某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因王某某伤未痊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反诉请求王某某退还已支付的费用8000元,证据不足,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王某某退还购买电动车款2500元,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111.24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甲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王某某承担450元,刘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对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九行及第十行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九行及第十行“本院酌定刘某甲承担70%,韩某某承担30%。”处有错误,应为“本院酌定刘某甲承担80%,韩某某承担20%。”,现予补正。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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