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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石材门市赊欠石材,至2008年4月14日共积欠材料款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8年8月底被告分四次付清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至今尚欠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支票、退票通知、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朱某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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