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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高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街X号(舍予网吧)。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予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李某龙传奇》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某龙传奇》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舍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李某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方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李某龙传奇》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的著作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且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李某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截至该剧首播完毕之日后五十年。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权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李某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贰年,即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名公证人员与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8月25日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街X号的舍予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操作,主要操作如下: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密码:0,登录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桌面上新建名为“舍予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桌面上的“371宽频网”图标后,当前屏幕显示“电影俱乐部”首页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李某龙传奇”,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下的“第1集”、“第26集”、“第50集”,《李某龙传奇》可在线播放。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画面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在上述名为“舍予网吧”的word文档中,又将该word文档另存于上述U盘中。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舍予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版光碟、授权书、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李某龙传奇》片尾载明出品单位系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是该剧的著作权人,依法共同享有电视剧《李某龙传奇》的著作权。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予另一著作权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表示该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之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授权网尚公司独家使用《李某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作品《李某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部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舍予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某龙传奇》的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网尚公司请求舍予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舍予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首映时间、侵权行为情节、后果、舍予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网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元。

被告舍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某龙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如果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舍予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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