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案由:债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的原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
查明:2007年8月份,张某某告诉罗某说村里有一块80亩面积的杉木林要卖,价格16至17万元,伐木后可盈利,问罗某是否有购买意向,罗某答应并同意等其与出让方谈妥后付款。2007年10至12月间,罗某先后交付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9月,罗某得知张某某并没有购买杉木林之后,遂向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皮石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对此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9月27日,张某某的女儿张彬向罗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罗某给付了张某某x元用于买山场上的林木,但其署名为其小名张志娟。2010年2月8日,张某某向罗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某现金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至农历2009年12月28日归还贰万元,2010年3月底(公历)归还一部分,余款至2010年5月底全部付清”。此后,张某某分四次共归还罗某x元。另外,张某某与罗某在2007年11月间,还各自出资x元(共计x元)共同购得皮石乡X村桃子垅、架井垅山场的林木进行合伙经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给罗某的欠条欠款x元,张某某已清偿x元,余欠x元;另外,罗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1月各自出资x元(共计x元)购得皮石乡X村桃子垅、架井垅山场林木,现罗某退出桃子垅、架井垅山场林木经营的合伙,由张某某一人经营;张某某则在调解的基础上,与前述所欠款项x元,一并只支付罗某x元整。
二、付款方式:2011年元月25日前张某某支付罗某x元整,余欠款x元在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罗某。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306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法院减半收取1348元,由张某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某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邵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