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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7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业,丹风武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农民,系赵某某之女婿。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09)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7日早,原告赵某某女婿何某乙修建房屋根基拉运石头时与被告何某甲一家发生纠纷,并引发多人打架,被告何某甲与原告赵某某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铁峪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582.25元。原告出院后曾找铁峪铺派出所调解处理,但无结果。同年8月3日。曾向铁峪铺法庭起诉,被告知其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处理,但仍无结果。200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2365.2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属混合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的观点,因现场目击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厮打行为且被告压在原告身上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形成的原因,故双方在厮打中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辩解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在事发后曾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82.2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2天X15元=180元;护理费为12天X15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X6元=72元;营养费为12天X5元=60元,共计207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由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74.25元X60%=1244.5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自己就没打赵某某,原审判决依据赵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认定打了赵某某事实认定错误;事件发生在2008年5月7日,而赵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的主要证人何某军是何某甲的堂兄弟,主要证人何某怀与赵某某并无亲戚关系,而何某军、何某怀的证言均证实何某甲与赵某某厮打在一起,何某甲骑在赵某某身上,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称自己就没打赵某某,原审判决依据赵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认定打了赵某某事实认定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8月3日赵某某向铁峪铺法庭起诉,被告知其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处理,对此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称事件发生在2008年5月7日,而赵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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