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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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瑞海、陈永波,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因拆房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乙用手将王XX打伤。经法医某定: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称:2009年6月14日上午,原告人王XX在自己家宅基地上整理砖头,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对原告人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人左耳鼓膜穿孔。现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XX系婶侄关系,同村相邻居住。2009年6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与被害人王X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乙用手将王XX打伤,致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河南医某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王某甲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5天,先后支付医某3218.96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将赔偿款主动提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6月14日上午,俺婶(王某甲)拆俺家西边俺奶奶的屋,我过去不让她拆。后来我一只手拽着她的一只手,另外一只手扇她的左脸了,扇过后一推她,把她推倒在地上,我就坐车到外地打工去了。

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6月14日上午,我到俺婆婆盖的院里去拆房,我正拆砖时,俺侄子王某(跃)杰拿个铁锨跑过来就骂,他拿起铁锨就朝我后背打,后被人把铁锨夺过去。他就按住我,用拳头、巴掌朝我脸上、头上乱打乱扇,后被村里人拉开了。

证人李某、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上午,王某乙与王XX因拆房发生争吵,二人引起打架,王某乙将王XX推到后,朝王XX的脸上扇耳光的事实。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上午,王某乙与王XX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的情况。

河南医某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证明,证明王某乙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案件照片,证明王XX的受伤情况。

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票据,证明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医某3218.96元;

误工费为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

护理费:考虑到被害人王XX伤情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故护理费为227.00元(5523.73元/全年÷365天×15天×1人);

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鉴定费(含照相费)为2050元。

以上共计6922.96元,应由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上述赔偿款项提交法庭,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2.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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