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十里庙附近312国道旁,以15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叫“小明”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牌照、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邢旭波于2010年6月11日被盗的摩托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4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XX、李XX、燕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