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男。
被告盛某,男。
被告孙B,男。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A诉被告盛某、孙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A诉称,2009年3月9日1时35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盛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89.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x.90元。要求被告孙B对被告盛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7484.3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
被告盛某、孙B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予以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7元,支付原告2500元,要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时35分许,被告盛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G2XXX轿车沿嘉定区X路西侧空地停车处往北驶入丰庄路西侧人行道,因驾驶技术生疏被告盛某所驾车辆失控连续碰撞在此停车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以及行人向作明和原告孙A,致案外人张某、向作明以及原告孙A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盛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向作明和原告孙A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孙A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包括二次内固定拆除术),共支付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盛某垫付x.37元),交通费42元。原告孙A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盛某先行支付原告2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B系肇事车辆沪FG2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盛某应赔偿原告孙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盛某于2010年5月24日前支付x元,于2010年6月24日前再支付x元,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盛某于2010年7月8日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孙A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被告孙B对被告盛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872.05元,减半收取936.03元,由原告孙A负担300元,被告盛某负担636.0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2010年5月24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