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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址(略)X镇西关居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污水处理厂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聘用的临时人员,2011年11月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双倍工资,并向其支付休假日工资及支付社会保险费,(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4个月的一倍工资,并补办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支付休假日工资683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错误,让原告多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一)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2007年6月。(二)原告不予承担一倍工资1、一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从2009年1月1日就应当知道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当发放双倍工资,而李某2010年12月4日才申请,因此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即使不超过时效,一倍工资也不应超过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因此,双倍工资不应超过11个月,裁决让原告承担34个月的一倍工资是错误的。

(三)双休日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双休日工资不应当再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始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污水处理厂未向李某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做门卫保安工作,其中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工资为51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61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休假日,且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底原告将被告清退,被告遂于2010年12月14日以申请人名义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应双倍支付的工资和双休日、节假日的劳动报酬计x元,并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2月23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510元×5+610元×29=x元,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支付完毕;(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休假日工资6832元,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支付完毕;(四)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按城镇职工待遇补办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予盾,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虽然视为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实际上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污水处理厂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李某工作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其支付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底,支付工资数额为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510元×5+610元×29=x元。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期间,污水处理厂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向李某发放休假日加班工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李某于2010年11月底被污水处理厂清退,2010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李某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时适用的仲裁时效期间仅为六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经计算污水处理厂应支付李某休假日工资为68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污水处理厂应当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略)污水处理厂支付被告李某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510元×5+610元×29=x元。

二、原告(略)污水处理厂支付被告李某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6832元。

三、原告(略)污水处理厂给被告李某按城镇职工待遇补办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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