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栋南座三楼西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C区X。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脑综合治疗仪,被告收货后,尚欠价款100,000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100,000元及从2006年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
2、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0,000元。
3、货物结算证、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4、产品售后服务反馈表,证明原告已履行货物的安装、调试等义务。
5、电话录音笔录,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6、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愿将货物退还原告。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1、机器包装盒,证明原告同意退货。
2.2、涉案机器照片,证明机器已改装,用于租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1至5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未收到。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玛科理妇产科电脑综合治疗仪5台;计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当日支付20,000元;收货后三日内支付80,000元;订立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台玛科理妇产科电脑综合治疗仪,原告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价款,期间,原、被告曾协商退货事宜。2007年6月原告寄给被告包装盒5个。嗣后,双方就退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原、被告曾协商退货,后因故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从2006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20元,减半收取为1,28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