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柒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是陈某乙的父亲。2006年10月16日,两被告签订《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即陈某甲,下同)同意将持有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占注册资本的40%,共120万元)出资额,以120万元转让给乙方(即陈某乙,下同),乙方同意按此价购买上述股权;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甲方所转让的全部转让金(120万元);三、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陈某甲所持的公司股权12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吸收陈某乙为公司股东,选举陈某乙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聘任陈某甲为公司经理。2006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丽、陈某乙、苏祥珍。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1日、2008年6月30日分别立《收条》共收到陈某乙l20万元。2008年3月4日,原告知道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于2009年3月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被告陈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3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立《借条》一份,载明:1993年至l997年10月22日共借柒某某款项36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2008年12月30日还清(分两次归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同日,陈某甲另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柒某某从l993年起至1997年10月22日止共计欠息壹佰壹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贰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到2009年12月30日起分期偿还,三次结清,以上不再计息。尔后,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为此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x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x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款x元。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陈某甲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另案起诉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利息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某甲无履行债务能力,因此不能妨碍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陈某乙已支付120万元的对等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无偿转让120万元股权给被告陈某乙,逃避债务,但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柒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柒某某负担。
柒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财产处分。被上诉人陈某甲自1993年起即已对上诉人负有巨额债务,一直以欺诈、胁迫、推搪等方式拒不履行债务,致使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被上诉人明知对上诉人负有巨额债务,转让其l20万元股权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债权,仍将股权转让给其儿子陈某乙,致使被上诉人无财产可执行。陈某乙明知受让股权会损害上诉人的债权,仍与陈某甲签订合同受让股权,陈某乙又系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儿子,且无经济能力。由此可见,陈某甲与陈某乙实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转移财产,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被上诉人陈某甲将l2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儿子陈某乙的合同纯属伪证。1、陈某乙无支付120万元对价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从民政局处查实,被上诉人陈某乙2002年7月高中毕业,同年12月参军,2004年12月服役期满回来。2005年到广东打工,2006年受让股权。陈某乙高中学历,打工时间不足两年,故其绝无可能有能力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2、该合同上“陈某乙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l20万元”的条款表明合同系伪证。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开设有基本账户的单位、企业,个人无法开出现金支票。陈某乙没有开设公司,故其无法使用现金支票,并且我国尚无个人支票,因此陈某乙绝无可能以支票形式支付。3、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现金支票的票据、银行关于该现金支票使用的记录以及陈某乙的经济来源的证明。4、签订合同的双方系父子关系,故双方不难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无偿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混淆法律援用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有偿还能力,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举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能力为由不支持起诉人请求,属于混淆法律援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证据不恰当,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举证责任确定不合理,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陈某甲无偿转让l20万股权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答辩称:
被上诉人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收条22张;
证据2:2006年10月26日支付诉讼费5920元的票据;
证据3: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银行、信用社汇款及存款的回单128张。
被上诉人陈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7月至2009年期间,其已将收取陈某乙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诉人柒某某认为:证据1收条中的收款人,大部分是陈某甲的儿子、姐夫、妹夫、合伙人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且没有银行的转帐凭据佐证,因此,收条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是公司经营的支出,且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收取陈某乙的款项再支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柒某某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随后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柒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关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的借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陈某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裁定终结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2月3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柒某某诉陈某甲有关借款利息的债务纠纷案件,涉案标的113万余元,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二审期间要求陈某乙在限期内提供其所支付给陈某甲120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据,但陈某乙未能提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陈某甲转让公司股权给陈某乙是否是无偿转让,是否损害柒某某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柒某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陈某甲转让股权的行为,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就在于陈某甲是否无偿转让股权,对柒某某造成了损害。本案中,陈某乙主张120万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陈某甲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因此,陈某乙有责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个人之间支付120万元的财务往来属于大额交易,陈某乙主张是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股权转让时间是2006年10月,陈某乙尚未满23周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支付120万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陈某乙主张资金的来源是其受让股权后经营公司的利润分配,但其未能提供公司账目以证实其获得了相应的收入。鉴于陈某甲与陈某乙是父子这一特殊关系,陈某乙仅以四张收条来证明其已支付120万元的款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陈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2006年7月至2009年期间付出了100余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这100余万元是从陈某乙处收取的。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20万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陈某甲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使(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柒某某合法的财产权利,柒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柒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柒某某主张是在2008年3月4日查询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的时候才知道陈某甲转让股权给陈某乙之事,因此,柒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主张其股权转让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属公示行为,因此,撤销事由的起算点应是2006年11月7日,柒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内容的变更并未经过向社会公示的程序,因此,无证据表明柒某某当时知道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柒某某主张是在2008年3月4日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未有超过一年的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柒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陈某甲将其持有的合浦银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乙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该费用,上诉人柒某某已预交,被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诉人付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董新永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