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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某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害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高XX等人在位于西华县X镇东关居民区的宅子上挖土,其上前制止时两家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高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高XX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此次纠纷有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高XX等人在位于西华县X镇东关居民区的宅子上挖土,其上前制止时两家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高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高X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高XX、杨XX、张XX、尹XX、李XX、高X、杨X、艾XX、李XX的证言,艾XX辨认笔录、公安局辨认说明,被害人高XX伤情照片3张、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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