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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12时25分,在本市X路X号,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轿车沿龙吴路由南向东转弯通行,因被告张某某转弯未避让原告直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可休息1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作为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9,12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4,3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44元、(略)费6,0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要求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税单到2008年5月为止,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有工资;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略)费。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59元、停车费60元、护理费160元、医疗费12,900.6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张某某,尽到了审核义务,并已告知被告张某某,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张某某违章行为导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电瓶车修理费不能确定是否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误工费按照960元/月计算11个月;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略)费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对应,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未经评估,亦无法看出系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酌情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龙吴路由南向东转弯通行,因被告张某某转弯未避让原告直行车辆,在龙吴路X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900.65元、停车费6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陪同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略)代理合同及(略)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租赁须知、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车主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12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2,900.65元;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1,400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要分别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某某保险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3,6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6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本市(略)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某某市场研究(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薪金调整通知、2006年1月至9月,2006年11月至12月,2007年3月至6月,2007年8月至12月,2008年4月至6月的税单,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33,000元。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900.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0元、停车费6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瓶车车修理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2,029.6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6,70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67,439.6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3,320.65元,被告张某某尚需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54,119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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