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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诉延庆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延庆县公安局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15时许与刘某乙、明某互殴,并造成刘某乙、明某轻微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某不当。延庆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某、调查取证、鉴定等程序,并向李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依法向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李某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4、必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防卫不能明某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才能够认定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刘某乙停止殴打行为、退回院里后,仍用木棍追打刘某乙、明某,不符合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的条件;李某殴打明某,并致明某构成轻微伤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认为延庆县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由一名民警制作笔录,经查,该份笔录已经予以销毁,并未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因此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及刘某乙、明某均对案发地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延庆县公安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双方争议较大的询问笔录,确认案发地为刘某乙家门口的认定欠妥,但并不影响李某与第三人刘某乙、明某发生互殴,并致刘某乙、明某轻微伤的事实认定。李某要求撤销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延)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0年9月23日下午15时,刘某乙之妻明某约我商量事情,后明某让我等等她,她回家后把刘某乙叫了出来,我与刘某乙并未发生口角,在上德龙湾村X街菜地里,刘某乙用镰刀砍我头部、右腿,我多处受伤,掌骨粉碎性骨折,无奈,我随手折豆角架两公分粗的木棍防御刘某乙继续砍伤我。是刘某乙一直对我进行殴打,并非我与刘某乙互殴,延庆县公安局对此认定存在明某错误。二、刘某乙对我进行殴打时,我为防受到更大的伤害而还手,应属于某当防卫,不属于某刘某乙的殴打。三、千家店派出所办案民警陈某在食堂对我做询问笔录时,只其一人,对笔录中与我口述不符的地方,我要求其更改,其只更改一部分,剩余不予更改并强迫我签字,询问笔录应至少由两名警官所做,且询问地点不应是食堂,因此,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2011年3月15日,延庆县千家店派出所让我去延庆县公安局法制科调解,我到后,办事人员却直接对我出示行政拘留告知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延庆县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乙、明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乙与李某是在刘某乙家互殴、不是在刘某乙家门口,是李某先打的刘某乙。刘某乙只打了李某的头和腿,李某的手骨折与刘某乙无关,李某的轻伤不是刘某乙造成的。被诉决定对李某处罚过轻。但刘某乙、明某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延庆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1、对李某的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对李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批拘传某批表、呈批延长期限审批表等法律手续共14页;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处罚缴款书;5、对李某的询问笔录7份;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7、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10份;8、对明某的询问笔录3份;9、对A的询问笔录1份;10、物证照片2张;11、李某、刘某乙、明某的诊断证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1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13、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某庆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审中,李某、刘某乙、明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延庆县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0年9月23日15时许,被上诉人刘某乙与上诉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用镰刀背朝李某腿、头部击打,李某遂用木棍追打刘某乙,由于某上诉人明某(刘某乙之妻)阻拦李某追打刘某乙,李某又用木棍将明某打伤,刘某乙随即报警。延庆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传某、取证、鉴定等工作。经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案处理)。刘某乙、明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1年3月15日,延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作案工具予以收缴的处罚。李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李某仍不服,于2Ol1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李某被刘某乙殴打后,在对方已放弃对其殴打的情况下,追打对方并殴打阻拦其追打对方者,其应当为自己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延庆县公安局对李某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关于某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主张延庆县公安局由一名民警制作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但该份笔录并未作为被诉决定的依据,因此,李某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刘某乙、明某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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