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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吕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x,男,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郭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受理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陈xx,被告xx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4年4月24日晚,于本市xx路、xx路口,原告受托为被告xx巴士公司维修车辆时,被被告xx公司运营车辆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巴士公司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职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认定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进行了相关后续治疗,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法院判处结果无异议,xx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900元;不认可误工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xx巴士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均同被告xx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20时许,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顾xx驾驶车牌号为沪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xx路近xx路以北时,因车辆左后轮瘪气而停在xx路由南向北的右侧机动车道上,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派原告郭xx至现场修理车辆,恰被告xx公司职工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碾压了放置的轮胎,导致车辆失控后撞上了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大客车左后方,将进行修理作业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xx公司职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合理损失由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

前次诉讼后,因术后右小腿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至23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积极抗感染对症治疗。于2010年1月6日至21日再至上述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加植骨术,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339.20元。2010年7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郭xx术后继发感染愈合情况(包括取内固定事宜),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准予上海xx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xx巴士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业经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故被告xx巴士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双方当事人就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凭据确认为15,33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交通费为146元、鉴定费为8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情判定护理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误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明细等印证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为3,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具体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800元等费用70%的份额,共计15,949.64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5,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800元等费用30%的份额,共计6,835.56元;

三、被告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郭xx负担15元,被告上海xx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7.40元、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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