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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龙安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表姐),女,1966年9月17日,无业,住(略)。

被告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月工资3500元。2009年6月4日早上7时许,原告随被告丈夫出车从安阳去青海途经甘肃天水路段时,替班司机驾车行驶中,发生意外翻车事故,把刚交班随车轮休的原告从卧铺摔到破碎的玻璃上,造成原告头部、眼部、首部和腿部等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心和精神痛苦,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直接赔付某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x元、营养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亢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司机,受伤也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生活费由我们支付,还支付某告1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亢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不属于受理范围,我公司承保的不是雇主责任险,即使亢某某赔偿了原告,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车上发生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亢某某雇佣司机,从2009年4月开始为被告亢某某开车。2009年6月4日早上7时许,原告随被告车辆出车从安阳去青海途经甘肃天水路段时,因司机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躲避对面车辆时,不慎翻入沟中,造成开车刚交班正睡觉的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肃天水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10月20日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郜某某,右拇指不全离断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680元。被告在2009年5月给付某告工资2000元。天水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由被告亢某某支付,人民医院的营养费和住院饭费也由被告亢某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亢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医疗票据、病历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原告在交班休息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亢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亢某某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74元误工195天计算是x元;营养费考虑7天,每天10元,共7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元×20年×20%=x元;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被告亢某某的保险限额内给付某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他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郜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亢某某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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